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570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省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1357-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77479-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费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方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方某某驾驶豫S6225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丁字路口北五十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挂,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经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法院裁决。 被告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其他我没什么说的。 被告信达财保的代理人郭宜宁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凭票算。3、原告超过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4、对方某某的驾驶信息没有异议。5、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陈旧性骨折说明以前有骨折过。6、护理费应按国家标准78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营养费20元一天。7、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8、对电动车受损无异议,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由我司定损员去定损,修好。9、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10、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方某某驾驶豫S6225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丁字路口北五十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出院,花费治疗费47486.17元。期间,经医嘱院外购药4600元。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25元。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6、交通票据。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电动三轮车的收据。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保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86.17元;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酌定为1929.6元(96天×67元×30%);护理费7488元(96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现已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元(9416.10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63.07元。原告提出的医疗、检查费用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另原告鉴定费用725间接损失,由被告方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225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某某3651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9.6元、护理费748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2250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某某47846.17元。(剩余治疗费420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 三、原告费某某鉴定费用725元损失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