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13元,减半收取125.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翟志翔 审判员 杨国建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