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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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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北京与周振涛、袁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闫北京,(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系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涛,农民。 被告袁改梅,系被告周振涛之妻。 原告闫北京与被告周振涛、袁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闫北京,(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系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涛,农民。

被告袁改梅,系被告周振涛之妻。

原告闫北京与被告周振涛、袁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涛、袁改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北京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振涛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振涛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镇涛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2013年年底支付购车款。被告周振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车款。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

被告周振涛未作答辩。

被告袁改梅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振涛购买原告的车辆,并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未到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闫北京与被告周振涛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振涛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闫北京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被告周振涛没有支付购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被告周振涛于2013年年底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年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振涛催要购车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周振涛已经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周振涛购买原告闫北京的机动车辆,且在购买后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被告周振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振涛未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的时间支付购车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袁改梅负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纠纷与被告袁改梅有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北京购车款4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振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泉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