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加伟,又名梁佳伟。 原告李玲诉被告梁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10月8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加伟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2013年10月8日、2015年1月16日所打借款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8日被告梁加伟借原告李玲款200000元整,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加伟借原告李玲现金30000元整,约定10天还钱。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款条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借原告的款是事实。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加伟欠原告李玲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梁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善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