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0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有一女儿,不同意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有一女李某某。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录音证据一份,被告李某某异议指出,其母亲是到原告家要款及建房工具,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卫真办事处城角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杨丙荣、赵纷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邓某某异议指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母亲是到原告家要款及建房工具。原告邓某某异议指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欠原告款及建房工具,反而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吵闹。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曾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引起争吵。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禹昌 审判员 荆武成 审判员 王庆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