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国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