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7月16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38年1月16日,文盲,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7月16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段某某之夫。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5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51岁,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二原告四子。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诉称,三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常年多病,三被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元,药费每月100元,大病医疗费由三被告平摊;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审查,本院对户口本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有五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振海(已去世)、四子陈某丙,五子陈震山(已去世),长女陈省,次女陈季。长女陈省58岁,家庭条件差,经济困难。次女陈季50岁,身患疾病,生活勉强自理。二原告不愿让两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原告陈某某患有心脏病。原告段某某老伴有胃病,腿骨折,现卧床不起。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丙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二原告主张每月生活费300元,药费10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段某某生活费100元、药费33.33元,共计133.33元; 二、原告陈某某、段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