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史雅宁,2009年2月3日生育长子史某某,2009年3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史雅宁由原告抚养,长子史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子女出生时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子女出生日期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史雅宁,2009年2月3日生育长子史某某,2009年3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6年一起生活,育有两个子女,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贺 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