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叶满意, 被告王鹿印,又名王陆印。 原告叶满意与被告王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鹿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鹿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 被告王陆印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借原告款15000元,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鹿印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叶满意借款15000元、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叶满意借款3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共计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鹿印偿还原告叶满意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鹿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