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27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省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系苏BA153H号小型客车驾驶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3277-1。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某,系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03683-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律师王某某,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4时许,周某某驾驶豫S6B52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我轧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经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法院裁决。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个人给原告垫付的有药费10000元,其他我没什么说的。 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情况属实,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合法原件,对原告诉求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工资证明与工资单内容不相符,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工资发放方式。3、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票据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6、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第三者险,如情况属实,我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在15%。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起诉数额显示无需使用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S6B52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董素英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出院,花费治疗费5923.68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出院后继续治疗,并卧床休息。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投有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另经核实,原告与其丈夫许明植,长期在上海市嘉定区务工,并在当地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两年在上海锐岭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过年假期回乡期间遇此事故受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4、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5、原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6、交通票据。7、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查询单。8、垫付款凭条、驾驶证、行驶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董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68元;误工费12096元(108元×112天);护理费4680元(60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82.5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已完全赔付,三者险不再负担。另原告鉴定费用13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付后,应将被告周某某垫付款退还给被告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B52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78482.58元。 二、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300元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董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多余垫付款87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