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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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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极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此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及财物20余万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及其物质,且游手好闲。常常以原告没钱给她满足物质欲望挑起事端。因此,2015年正月八日被告从娘家出走,拒不给原告及家人音信。即使偶尔打通被告电话也会遭其辱骂,无法沟通。原告家中有高位截瘫的父亲,生活极其贫困,而为与被告结婚,遭其索要彩礼,债台高筑。造成原告生活严重困难,婚姻却名存实亡,人财两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依法返还彩礼16.7万元(见面礼1万元、上门看家8000元、给被告父母红包各1000元、“三金”和手机2万元、2014年端午节2000元、送日子1万元、补买首饰1万元、银行转款10万元、“下毡包”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户口复印件2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

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的事实。

二、商城县鸿翔珠宝行销售凭证、质量保证单各1张;

拟证明2014年19月9日被告要求更换“三金”,补购首饰后价款达9884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1张。

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

四、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4日调查刘先芳(被告母亲)笔录一份(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相识后经常通话及信息沟通,感情很好继而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误诊流产而招致原告父亲驱赶才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给付彩礼系自愿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原告父亲高位截瘫,双方而后登记结婚,并不是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待在商城老家,原告在杭州务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雷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正月八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极其物质、离家出走致使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7000元。

庭审查明,原告婚前向被告给付的婚约财产包括:2014年正月相亲见面礼10000元,上门看家8000元,端午节礼2000元,六月六“送日子”10000元、银行转账的彩礼款100000元,计款130000元。并为被告购置项链、吊坠、耳钉、手链等首饰及手机,被告认为“三金”仍在原告家,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下毡包礼”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带到原告家嫁妆包括: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及床上用品,原告认为价格合计近30000元,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电器价值有15000元,床上用品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四个月),2015年2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方作为农村家庭,给付被告方彩礼130000余元,对其家庭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酌情返还。考虑当地风俗习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在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判归原告所有(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应在此基础上酌情返还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首饰及手机无证据表明系被告索取,应认定为原告自愿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被告雷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器及床上用品等)折抵2万元彩礼款后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77000元[(130000元-20000元)×70%=7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