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赵正太,男,汉族,1940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顺笔,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董林生,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太与被告董顺笔、董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告董林生、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顺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太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李武公路峡口村路段时被被告董顺笔驾驶的豫SD8663号小轿车撞倒,当场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报废,原告被撞伤。原告被急送乡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并出血,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等。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近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69396.25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颅脑外伤伤残十级、多发肱骨骨折十级、左肱骨骨折十级三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顺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给付医疗费外,未支付任何费用,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69386.25元;2、误工费33120元(276天×120元/天);3、护理费50508元(276天×1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70天×30元/天);5、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6、车旅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9039.45元(9416.10元/年×6年×16%);8、二次手术费5000元;9、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10、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11、二次手术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12、车损328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813.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
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农业家庭户口。
二、被告董顺笔、董林生身份证复印件、豫SD8663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该车辆交强险保单原件1页、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页。
拟证明被告董顺笔驾驶的宝马豫SD866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三、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事实。
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多发肱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1)商城县李集卫生院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732.30元;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1032.68元;病人费用清单1页。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计1430.80元;住院费发票2张,计64557.79元;病人费用清单10页;诊断证明书原件3张;出、入院证及病历复印件2套。
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事故当天)被送往李集乡卫生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764.98元。于次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55天,于2014年8月21日又入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5988.59元。出院处理意见: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
六、“传友”摩托车行收据1张,金额3280元、交通事故后原告代步老年电动三轮车损失照片3张。
拟证明原告代步骑行的三轮车在事故中报废的事实及报废车辆价格。
七、李集乡韩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作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
八、原告女儿赵作珍所工作的单位上海昆仑劳务输出公司个人收入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和休养期间,其女儿作为陪护的误工损失。
九、交通费、住宿费单据69张,票面金额7120元,实际支出为2600元。
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女从外地赶回护理、处理相关事宜的车旅费、住宿费。
十、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肱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的“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董顺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董林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董顺笔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豫SD8663号小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资7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董林生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员董顺笔驾驶证、豫SD8663号小轿车行驶证原件。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董林生驾驶的豫SD8663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李集乡卫生院开支门诊费732.3元的发票时间与原告转入县医院治疗的时间矛盾,该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无正规发票,受损电动车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并未全部受损,仅为车头大灯有损害,经过维修可以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数额。原告年满74周岁,不应在建筑工地干活,且韩楼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无权出具原告务工方面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儿赵作珍收入的证据,因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一直在护理,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若护理人员真实存在误工损失,还应提供请假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银行工资单明细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相关性,该项诉求请法庭酌定1000元以下。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无相关医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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