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黄道权(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余建斌(反诉原告),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中国银行信阳支行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权与被告余建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余建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权、被告余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续建的工程造价以50万元按其提供的图纸和要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量为主体5至6层,水电、窗、内外粉刷1至6层、外墙涂料等;工期为两个半月;工程款支付为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交房后支付5万元,余款二年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9万元。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工程防水、化粪池2.6万元。上述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交了下列证据:
1、建房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工期和工程款支付方式;
2、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清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情况;
3、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明细,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万元;
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已按建房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没有完工,至今未交付房屋,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请求支持违约金和增补工程款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原告);主体部分为5-6层,水电、窗、内外粉刷1-6层,外墙涂料1-6层;总承包价款为50万元整;工期为5月23日-8月10日结束;主体完工后,甲方一次性给付10万元。交房时甲方视情况应给乙方5万元,余款等甲方房屋销售后付清,期限为二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交付;2、工程款支付数额;3、增加工程量是否结算;4、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期为5月23日-8月10日结束,被告在工期结束后又多次支付工程款,并已出售部分房屋,且在诉讼中被告又支付2万元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已交付。第二个焦点原告黄道权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万元,被告余建斌辩称已支付3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提出被告举交的2013年2月5日8万元收条中包括转账付款6万元,在收条上注明有“和付卡”字样。但“和付卡”三字被划掉,庭审中双方对由谁划掉说法不一,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余建斌实际支付工程款35万元。第3个焦点,原告诉称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2.6万元,因该部分双方未结算,庭审中亦未达成协议,该部分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第4个焦点,庭审中原告黄道权向法庭举交了2010年10月3日被告余建斌向其送达要求对建筑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的清单,原告认可清单上所列质量问题大部分存在,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是否已经维修和整改意见不一致。庭审后被告虽举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但要求鉴定的质量问题不具体、明确,经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具体、明确的评估鉴定申请书,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可待评估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虽然过于简单,但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虽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但该工程已完工交付,形成事实,被告余建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道权工程款15万元(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可在执行中折抵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余建斌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倪 有 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