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曾庆强,男,1979年8月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被告:刘孝阳,男,1982年1月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瑞,女,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孝阳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庆强诉被告刘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强、被告刘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邹兴甫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强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孝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立一借据给原告。借款时被告承诺借用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0月份之前,被告还接电话,但一直许诺未还。之后,被告拒绝接电话,逃避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
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孝阳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为自己出具,之前被告确实找原告借过一次钱45000元,已经还清,而且我还要回了借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1页。
拟证明被告已还清了债务,收回了借据。
二、银行汇款票据;
拟证明被告通过汇钱给原告叔曾宪兵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邵某某出庭证言。
拟证明被告还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强与被告刘孝阳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上书“今借到曾庆强现金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借款人:刘孝阳,2013年7月9号”。借条签名处被告还摁有五枚指纹。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就争议债务是否清偿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已经还清了45000元债务,并从原告处收回了借据。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9日的另一张45000元借据。经本院当庭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提交借据上的指纹在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鉴定,并指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均预交相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之后原告在指定期间预交了鉴定费用,而被告刘孝阳未向本院预交相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放弃指纹鉴定,本院应确认原告举交的借据效力。被告虽然举交了其收回的所谓“借据”,但该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被告举交的汇款票据缺乏相关性、邵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均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清偿该45000元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庆强借款4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曾庆强主张利息的请求。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