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5月14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3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感情不专一,见异思迁,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2013年初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被告与杨某某勾搭成奸,公开同居生活。2013年5月5日,用人单位将杨某某辞退。次日被告与杨某某私奔,并更换手机号码,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父母也说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人财两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商城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务工期间与其他男性交往过密,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无下落,双方夫妻感情更无改善可言。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丽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5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初,原、被告在郑州务工期间,被告与同在一起务工的杨某某交往过密,务工所在公司知情后于2013年5月5日将杨某某辞退,后被告张某某也离开工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叶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苏仙石乡邓楼村委会证明、河南鑫和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证明、王胜同等人的证言、(2014)商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双方在郑州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男性交往过密,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双方脆弱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包 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