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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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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十八年前同居生活,2005年1月16日经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前已生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前些年虽然每年也回来,但没有多的钱拿出来养家糊口,三个孩子全靠原告维持生活。家里条件极端艰苦,靠租房居住。被告还拒绝出房租费。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只顾自己,不但不给生活费,连家都不回。原告这些年在外借债三万元用于自己开支,家里全靠原告苦撑。在此之前,双方总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近三年来夫妻分居至今,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96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同居生活。之前被告邵某某曾有婚史,并与他人育有子女。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于1997年农历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甲;1999年农历9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邵苏乙;2001年农历6月8日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邵苏丙。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四年前被告邵某某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赔偿责任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陈述原、被告现除在李集卫生院北购买有一处宅基地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宅基地打地梁等已花费七、八万元。原告及子女现在丰集镇租房居住。原告陈述尚欠他人贷款20000元,但未举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三、被告弟弟邵家军的笔录;

四、本院调查何楼村委会支部书记王正华的笔录;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淡薄。四年前被告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邵某甲已满16周岁,虽不满18周岁,但已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鉴于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女邵某乙、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对李集卫生院北的一处宅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未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证明该宅基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邵某乙、邵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婚生子女邵某乙、邵某丙抚养费300元,至邵某乙、邵某丙分别满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