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高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定的娃娃亲。成年后,原告虽对婚姻反对,但终因父母受农村习俗束缚,加之原告文化浅,被迫与被告于1984年经商城县李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子女。婚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孩子小尚在上学,为维持家庭完整,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孩子长大后,原告于2014年初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近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也未重新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婚生子女夏某甲、夏某乙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近十多年来双方一直在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

二、(2014)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父亲与原告母亲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中学时期在原告家里带伙,原告因而与其相识。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而按农村习俗定亲,1984年双方经商城县李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原告生大女儿夏某甲;1989年3月原告生次女黄某某;1991年8月原告生儿子夏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淡薄。2014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李集街道菜市场建有一栋二间二层半楼房及院落。原告陈述在李集中学对面还有一处宅基地,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性格不合,2008年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交流,矛盾较多,感情淡薄。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就该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双方若有争议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包 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