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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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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润年,男,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润年,男,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6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上被告不顾及家庭,2013年6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独自出走。至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欧阳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与正找工作的被告宋某某相识。经过交往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到原告家乡安徽省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宋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与自己娘家亲人也失去联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子女。2015年3月,原告欧阳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相处时间较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安徽省人口信息交流平台-婚姻登记详细信息表1份;

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相关结婚登记信息及双方婚后未育子女的事实。

三、证人郑某某、檀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高士镇龙口村委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6日调查唐某某(被告母亲)笔录1份。

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回过商城一次,从那以后被告再也没有回来过,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淡薄,且未生育子女,双方缺乏感情纽带。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