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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萍与宋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胡兴萍,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宋仁国,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胡兴萍与被告宋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胡兴萍,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宋仁国,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胡兴萍与被告宋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萍与被告宋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兴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两张。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兴萍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

原告胡兴萍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宋仁国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仁国辩称:这两张借条都是真实的,这个借款是2013年年前借的,当时借2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600元利息,后来又拿了3000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0月左右,因家庭出现一些变故,所以利息中断了,也没有能够还钱。过了一段时间她催要欠款无果时,让我出具了两张借条。

被告宋仁国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仁国对原告胡兴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本人对此借条无异议。

依上述举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照约定给付了利息。2014年10月,被告中断支付利息,后于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仁国一直拖欠未还。故此,原告胡兴萍要求被告宋仁国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但核对庭审笔录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仁国向原告胡兴萍借款立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仁国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是否口头约定过利息及利率或曾给付过利息,因被告前后表示不一致,亦不能明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000元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仁国借原告胡兴萍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仁国对23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6月3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宋仁国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宋仁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