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雷德雨,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曹建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雷德雨诉被告曹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德雨诉称,2007年3月至2007年底,被告承包三家建房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房屋建好以后,原告与被告结账,当时被告说几家房东未付款为由,就写一张伍仟叁佰元的欠条给原告。可是至今每年原告找被告要支模款,被告总是找种种借口推诿。最近几年原告也找过司法所调解此事,可是被告还是不给。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建龙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龙原系农村建房施工老板,2007年被告承包部分农村建房工程,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支模板)交给原告施工。2007年11月26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条曹建龙欠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字样。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支模工资款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虽出具欠条,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雷德雨劳务报酬款5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建龙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