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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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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松与李立亮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立松,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亮,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立松,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亮,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松诉被告李立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李立亮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松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母亲何传珍与原告的母亲陶陪先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的母亲将原告的母亲殴伤。但被告得知情况后,仍不依不饶,并于2014年5月9日10时许,将位于本县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原告家屋后山上原告祖坟拜台撬倒,致使坟地现场一片狼藉,损失数千元。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被当地群众所非议,而且给原告心灵带来极大伤害。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被告破坏坟地的行为成立,公安机关随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但被被告撬毁的拜台至今未修复。2014年冬天,原告在找人修复拜台时,被告再次进行阻扰,致使原告家祖坟拜台至今无法修复。故依法起诉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将其撬倒的原告家祖坟的拜台恢复原状,否则,原告找人修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金刚台乡朱裴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李立松家祖坟坐落其自留山,拜台由原告父亲在世经手打好(约十年之久)。

二、商城县公安局(2014)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4年5月9日10时,在原告家屋后山上,因纠纷,其邻居被告将原告家祖坟拜台撬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事实。

被告李立亮辩称,本案真正侵权人是原告,原告却“贼喊捉贼”。原告仗着被告兄弟常年在外,家里没有壮年劳力,在家经常欺负被告年迈的父母,名目张胆往被告家里人眼里揉沙子。上次原告家将被告母亲打伤反咬一口不算,这次又故意霸占损毁我家的茶园及屋后檐沟,给他家的老坟打拜台和石摆,到头来反咬一口,说我侵权,不知他的权利从何而来。原告侵占我家地盘还理直气壮说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如果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肯定还会得寸进尺,这样法理何在?因此,请法庭依法制止原告,让他停止对被告家土地的霸占,停止对被告父母的骚扰。至于因此事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是因为我们之间的撕扯行为,公安机关在处罚时也说原告侵占别人地盘打拜台和石摆是不对的行为,是事情的起源,应停止。这是民事纠纷,他们无权管辖,应采取起诉等方式解决。故被告坚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制止原告的相关挑衅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曾庆明、曾庆各、曾庆昌、李明甫证言及朱裴店村委会证言1份。

拟证明上述四证人为原、被告所在朱裴店村甘湾组居民,原告侵占被告家屋后檐沟、茶园打石摆、拜台事实。

原告举交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举交的集体证言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交商城县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居民组邻居关系。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纠纷,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李立亮到商城县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原告李立松家屋后山上,将原告家祖坟拜台撬倒。2014年5月9日商城县公安机关作出商公(金)行罚决字第(2014)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立亮的行为构成破坏坟墓,情节较重,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家为其祖坟地打拜台霸占、损坏了被告家的茶园和后檐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修复拜台费用约需工时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给墓地修建拜台是当地一种风俗。墓地拜台是一种特殊的建筑物,属于“物”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原告李立松对祖坟墓地拜台享有有限的所有权。被告李立亮因纠纷撬毁原告家部分祖坟拜台,是对原告特殊财产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修复义务。被告如拒不履行相关修复义务,则由原告自行修复,修复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损坏的原告李立松祖坟拜台恢复原状,如拒不修复则由原告修复,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