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4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年底举办婚礼,1993年农历七月初一长女出生,取名王某乙,1996年农历七月十一生次女,取各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1999年后,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刘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许某、王某丁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已达7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年底结婚,于1993年农历七月初一生长女,取名王某乙,1996年农历七月十一生次女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交流较少,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