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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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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31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31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结婚。婚后虽生育两个男孩,但是两人没有感情。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将家中的存款输光,屡教不改,把我气得有病在家,被告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公婆还多次和我吵架。我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我不同意也没有办法。现在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朱某某必须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1)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长子张博文,2010年农历10月27日生育次子张子豪,现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2011)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子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两个小孩继续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