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同被告2006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单独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被告于2015年正月再次从娘家离开淮滨。原告无法联系,认为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方元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但逢过年节庆尚有回老家的情形,至最后一次离家,分居时间尚短。综上情况,原被告夫妻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