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4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前谷营行政村魏田村21号。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位某某、被告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王洪波驾驶豫PB5860(豫PG046挂)车行驶至大兴区魏善庄镇金宏盛物流园时,由于驾驶不慎,与收费岗亭发生碰撞,造成不锈钢岗亭受损、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第三者损失为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1月29日,王洪波驾驶豫PB5860(豫PG046挂)车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第三者路损损失44265元、拖车费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3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豫PB5860号车的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损失。2、请法院核实挂车豫PG046挂号车是否投保有保险,若由保险则由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本案发生两起事故,第一次发生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发生于2015年1月29日,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44265元。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3、原告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路产损失计算表及赔偿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44265元,第三者损失710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保险单记载车辆所有人是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保有保险。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计算表及赔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赔偿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是车牌号。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收费亭、电脑、手机赔偿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通过加重颜色字体方式告知说明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告知原告的注意事项的证据,应当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王洪波驾驶豫PB5860(豫PG046挂)车行驶至大兴区魏善庄镇金宏盛物流园时,与收费岗亭相撞,造成不锈钢岗亭受损、收费亭内收费人员石伟受伤、岗亭内一部电脑和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1月29日,王洪波驾驶豫PB5860(豫PG046挂)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徐州方向821公里+588米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路损损失44265元、拖车费1000元。 另查明,豫PB5860(豫PG0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徐某某是该车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PB5860(豫PG046挂)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某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赔付第三者,被告应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给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实际赔付高速公路路损损失44265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5265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某某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的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7100元(不锈钢岗亭受损、岗亭内一部电脑和一部手机损坏)及评估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已实际赔付第三者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金4526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负公司负担46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学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