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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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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8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堤街15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8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堤街15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26日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的后果,花去医疗费68097.8元,各种损失共计236873.15元,肇事方实际赔偿191811.21元,下余45061.94元,原告所投保险赔偿限额60000元,被告只认赔偿3000元也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起诉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等费用。2、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已在第三方得到有效赔偿,原告不应重复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对照双方的保险条款及有关保险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责任,其他损失均不在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保险医疗保险金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为100元按80%赔付,而残疾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需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人寿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确定的残疾条件,针对本案原告的残疾程度达不到赔付要求。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川民初字第1884号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26日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两处,9级伤残一处,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在该事故中实际损失236873.15元,获得赔偿191811.21元,徐某某自己承担45061.94元,以及诉讼费525元;2、吉祥保险卡B,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费100元的吉祥卡,购买时2012年。保险金额意外伤害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得到相应赔偿范围及种类,远远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方范围,只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回去核实保险期间以确认一个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如需赔付原告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8时20分许,栾红新驾驶豫PB5676号轿车沿第三人民医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郊乡政府路时,与沿北郊乡政府路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周公交认字(2012)第072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红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徐某某人身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的后果,花去医疗费68097.8元,各项损失共计236873.15元,肇事方实际赔偿191811.21元,下余45061.94元,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未赔付,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徐某某在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意外伤害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投保(激活)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30932.77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徐某某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险3000元,意外伤害险6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某某主张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以徐某某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金给付的比例表所确定伤残条件,因此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9279.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