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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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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大街办事处察院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大街办事处察院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件乡红旗村聂庄007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丁某某委托金运物流公司运输一批红木家具从东阳南马至许昌,205年1月26日该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3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齐某某驾驶豫P8A359、豫A8872挂车撞击尾部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陈某某驾驶的豫PZ7873、豫P7C88挂车尾部后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又撞击齐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因齐某某驾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刘有中车辆燃烧,车上货物受损。经周口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第(2015)第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有中与陈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运输的红木家具全部损失,直接货物损失1165850元,由于承运方刘有中车辆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齐某某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陈某某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共计990972.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8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共同辩称,1、现场人员随即报警、报险、报火警。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刘有中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际中、戴亚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安徽交警即在现场处理。而交警的皖09257警小型普通客车不仅停在高速超车道,而且从警车被引燃的事实看,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现场交警的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设置法律要求的“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外”的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显然事故认定书对陈某某所负责任法律依据不全面,让其共负次要责任不符合现场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刘有中驾驶车辆认定的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与齐某某所违背的法律是相同的,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起火是刘有中驾驶车辆撞击齐某某驾驶车辆后引起的火灾,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中与陈某某共负次要责任不符合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希望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法认定该案事故中,造成三车追尾,至少应当三车共负同等责任。2、本案虽然将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和任某某列为被告,实际车主为死者齐某某。且齐某某已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同被告一、二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过高,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增加的可得利益180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鲁RB0882/鲁RJ732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和所拉货物受损;2、金运物流合同、销货单据17张,证明红木家具的直接损失1165850;3、丁某某单位所卖红木家具账本一本,证明类似家具销出去的可得利润。

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责任划分不符合现场事实,应当共负同等责任;2、豫P8A359、豫A8872挂车交强险与商业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足额理赔;3、豫P8A359、豫A8872挂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与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证明原告一方车辆所属关系,受法律保护;4、死者火化证明、从业资格,证明死者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车主和司机,在事故中已死亡。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无异议。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能够证明三车应该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不公平。保险单无异议。证据2、销货单据及数额应当以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即便如此鉴定数额过高。金运物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单位提交的可以任意作,无法判定真实性,该间接损失不应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能够证明三车应该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不公平。保险单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依据销货清单作出评定明显不真实,销货清单不能代表在该事故车上所装的货物。评估报告应当由原告提供付款证明加以印证并且该销货清单上明确写明刷卡消费,故该鉴定报告明显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申请鉴定评该车辆是否能装载这些受损货物。证据3、有异议,该账本是原告自己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判定真实性,该间接损失不应认定。对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