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亨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迪冉郸城制约有限公司、上海迪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上海亨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迪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上海亨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迪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住周口市郸城县福景花园小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亨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药业公司)诉被告上海迪冉郸城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冉制药公司)、上海迪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冉纸业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迪冉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冉纸业公司、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元药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迪冉制药公司与李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凯借款9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5‰。期限一个月,被告迪冉纸业公司、赵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实际落实借款7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迪冉制药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李凯已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迪冉制药公司辩称,1、被告迪冉郸城制约公司已偿还本金131.5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同意按照法定利率予以偿还。

被告迪冉纸业公司、赵某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迪冉制药公司向李凯借款700万元,被告上海迪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是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李凯向被告郸城制药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3、赵某某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通知书,证明李凯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

被告迪冉制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李凯履行700万元,存在先违约行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不生效,原告无诉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迪冉制药公司与李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凯借款9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5‰。期限一个月,被告迪冉纸业公司、赵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迪冉制药公司实际向李凯借款7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迪冉制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5月6日李凯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迪冉制药公司与李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迪冉制药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凯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李凯于2015年5月6日将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亨元药业公司享有该笔借款的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冉纸业公司、赵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其保证的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上海迪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迪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