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03时30分许,邵振伟驾驶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徐艳、邵磊、邵浩沿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楚大K167+750M处,该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碰并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西洱河电站水库,造成许艳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交通警察局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邵振伟驾驶的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城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591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不合理损失,其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附有资质,该报告不应采信,评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评估公司出具该票据不具有合理性收费,该票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当证据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支持,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加扣免赔10%。 原告位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3、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佰费票据一张,共计10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39126元,花去鉴定费10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保险公司查勘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邵振伟驾驶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徐艳、邵磊、邵浩沿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03时30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楚大K167+750M处,该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并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西洱河电站水库(水库未蓄水)。造成乘车人徐艳和邵磊死亡,驾驶人邵振伟受伤、乘车人邵浩受伤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邵磊、徐艳、邵浩不负事故责任。豫P8770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位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查勘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P8770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1911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239126元。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没有附有资质,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指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此鉴定报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加扣免赔10%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位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位某某保险金241126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