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陈楼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养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等人在项城市娄堤大桥北106国道东侧电力施工,刘某某驾驶豫P15000小型普通客车去库房拉工具途中与王洪常驾驶的豫P16982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42968.33元。原告所在单位项城市电业局为原告投保“英大团体人身伤害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另一案件予以认定并进行了赔偿,不能再次主张双重赔偿。2、原告身份和工作关系不明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作关系证明,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上班期间无法证明。3、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依法应申请工伤认定,否则无法证明工作关系。4、原告是否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5、团体险具有免责性的规定,在免责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号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项城市电业局职工;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单位项城市电业局为其职工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其中附加险每人保额4000元的医疗费;4、项城市法院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造成伤害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2780.33元,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驾驶豫P15000小型普通客车去库房拉工具途中与王洪常驾驶的豫P16982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278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刘某某以豫P16982号三轮车车主王洪常、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调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19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项城市电业局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其单位423人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为该团体意外险中423人之一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项城市电业局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其单位423人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单,但原告不能提供其是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