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41号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陈某某驾驶原告豫PY0089重型货车,沿亳州市大杨至梅城公路行驶至十里河镇刘庄处倒车时导致车辆侧翻,一车沙子翻到王建设麦地,使麦田被压,果树和水井被毁。亳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第34160272015046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而后赔偿王建设各种损失10300元,吊车清理现场花费4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者险,依法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拖车、施救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费用。3、鉴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10300元的数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所以我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具有资质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4、赔偿协议书、收条、发票,证明原告方赔偿王建设10300元的事实和清理现场吊车花费47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营运有异议,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属合法车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中兵没有明确载明肇事车辆受损的数量和品种。证据3、三者险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保单,投保是事实。证据4、赔偿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认定书可以看出并没有明确载明受损的财产损失及数量品种,该协议书及收条无法核对其三性,所以对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发票该项损失明显过高,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陈某某驾驶周口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Y0089重型货车,沿安徽省亳州市大杨至梅城公路行驶至十里河镇刘庄处倒车时导致车辆侧翻,一车沙子翻到王建设麦地,使麦田被压,果树和水井被毁,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160272015046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8日刘小飞与王建设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刘小飞赔偿王建设各项费用损失费10300元,王建设向刘小飞出具了今收到豫PY0089号车各项赔偿款10300元,又为清理事故现场花费吊车费2900元,挖机费18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PY0089号车辆向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 2015年7月24日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周口某某运输公司因翻车给王建设麦田、果树、水井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对申请人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申请对麦田、果树、水井进行损失鉴定,因鉴定标的物时间太久,无单位受理此案,无法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刘小飞驾驶的周口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Y0089号车辆造成王建设财物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建设各项费用10300元,为清理事故现场花去吊车费2900元,挖机费1800元,合计15000元。周口大顺运输豫PY0089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主张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