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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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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商水某某学校)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某某学校诉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原告学校学生顾晨晨(辰辰)与其他学生在寝室发生矛盾,后被打伤,经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豪杰各项损失30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及团体人身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00元。

被告永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学校基于学生打架受伤事故赔偿后起诉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商水某某学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办学许可证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登记证书一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投保学校在册学生名单一份、证明一份、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为其投保情况及收费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顾晨晨家属损失38300元的事实。调解协议一份、赔偿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校方责任险保单一份、团体人身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份、周口市中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顾晨晨住院18天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各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属校方自发自愿行为,对于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赔偿,由其自行承担。团体人身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已经约定了意外身故或残疾属于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系人为造成,并非意外事件,应当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并没有给学校,学校没有见到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自已的内部规定。投保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商水某某学校学生顾晨晨(辰辰)与本校学生童飞在寝室内发生矛盾,后童飞又叫来其他同学将顾晨晨打伤,经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眼眶外整壁骨折,住院治疗1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花去医疗费1769.43元。周口市中医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789元。2014年11月25日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花去治疗费2919.5元,四项合计为8361.4元。均有商水某某学校垫付。2014年11月26日在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商水某某学校赔偿顾晨晨各项损失30000元(不含医疗费)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投保人商水某某学校与保险人永安财险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学生人数2873名,基本校(园)方责任险,本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包括医疗费在内)。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商水某某学校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商水某某学校与永安财险某某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商水某某学校学生顾晨晨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每人人身伤亡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商水某某学校主张永安财险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383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某某公司以商水某某学校学生顾晨晨保险公司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保险金12089.4元。

二、驳回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商水县阳城某某学校负担3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审 判 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 磊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36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

3、护理费:78元/天×16天=1248元

4、精神抚慰金: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