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4日,住河南省柘城县,村民。
原告史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7日,住址同上,系史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9月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日,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史祥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祥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订亲,当天原告给被告送礼金90800元,正月十六经媒人给被告10000元买衣服钱,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轿礼10000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农历5月9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后提出和原告解除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400元。
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存在骗婚行为,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郑某某身患疾病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
原告提供证人王西领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5年正月初九下帖时经媒人王西领交给被告郑某甲彩礼款90800元,正月十九结婚当天媒人交给被告郑某某上轿礼10000元,证人听原告说原告给被告郑某某10000元买衣服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款数无异议,对10000元上轿礼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郑某某到被告家之后给的,不是上轿礼,10000元的衣服钱也不是彩礼。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史某某严重智力低下,存在骗婚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光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患有肺炎,原告应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有经济帮助。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订亲,2015年正月十九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订亲当日给被告彩礼现金90800元、衣服钱10000元;2005年正月十九给予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上轿礼)。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认为应返还原告彩礼55400元(110800×50%)较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史祥彩礼现金5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