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73号
被告张家信。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张家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张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一层工价为175元/㎡,二层工价为140元/㎡,一层占地面积99㎡,二层占地面积99㎡,张家信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一楼楼顶多处裂纹、漏水、墙体裂纹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修,被告置之不理。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质量返修等损失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重复起诉,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已经针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50号已经认定房屋质量合格;2、本案房屋已经经双方验收,交付原告居住。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原告绘制的房屋状况草图一份、照片6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异议认为房屋状况图来源不合法,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从光盘上看原告的房屋存在裂缝,但由于没有进行鉴定,且建材是原告自行购买,究竟是建材原因还是施工技术原因,无法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房屋存在多处裂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不合格,应当承担终身质量责任。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鹿邑县人民法院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原告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放弃鉴定。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经审查,本院对鹿邑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放弃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张家信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带领建筑队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二层楼房。2014年8月,房屋竣工交付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楼房一层房顶现浇顶出线多处裂纹,原告认为,裂纹系被告施工原因造成,遂拒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7800元。张家信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胜利支付工程款178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信支付工程款17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胜利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评估返修费用及损失,本院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要求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交付后出现多处裂纹,质量不合格,并由此要求被告支付修缮费用及损失,由于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即被告只负责施工,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故,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房屋出现多处裂纹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房屋裂纹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