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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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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6日,住鹿邑县邱集乡。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

被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6日,住鹿邑县邱集乡。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涛、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引起原、被告相互撕打。被告仗其年轻力壮以强凌弱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肢体、面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数日。经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邱集乡派出所作出鹿公(邱)行罚决字(2015)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目前未执行。被告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原告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多次辱骂被告,是事端挑起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首先动手,被告只是用手推一下,未殴打原告;鹿公(邱)行罚决字(2015)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处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2916.31元。

被告异议认为虽有医疗票据,与被告无关,该医疗票据应附有病例、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相印证才能作为报销凭证,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真实性。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鹿公(邱)行罚决字(2015)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被告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决定。被告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未送达被告,该处罚决定至今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程序上讲,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结合本院依职权在鹿邑县邱集乡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卢某某提供朱某某(证人朱某某是被告的婆婆,是原告的亲家母)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且朱秀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本案事端的挑起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异议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否则不能出庭;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邱集乡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共计43页,包括: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鹿)公(刑)鉴(活检)字(2015)09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邱集乡派出所对任成玉、任小提、王建伟、卢明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邱集乡派出所对段某某、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卷宗材料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鹿邑县邱集乡大王村东头十字路口北,卢某某、王建伟、卢明杰与段某某、任成玉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引起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段某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卢某某用手将原告段某某面部和脖子等处打伤。原告段某某于当日到鹿邑真源医院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220元,第二日入住鹿邑真源医院治疗,于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96.31元。后经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5日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鹿公(邱)行罚决字(2015)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卢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卢某某将原告段某某面部和脖子等处打伤,对给原告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某关于原告首先动手,被告只是用手推一下,未殴打原告的辩解,因被告卢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某关于原告段某某多次辱骂被告,是事端挑起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某关于鹿公(邱)行罚决字(2015)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处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此案的辩解,因被告卢某某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原告段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31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5天×9416.10/365=128.99元、护理费5天×9416.10/365=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5×50=250元、营养费5天×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3574.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7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