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金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博,系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被告郝俊杰,村民。 被告孟霞,系郝俊杰之妻。 被告梁宗夫,村民。 被告张丑,系梁宗夫之妻。 被告梁付领,村民。 被告叶闪闪,系梁付领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郝俊杰、孟霞、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杰、孟霞经合法传唤、被告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俊杰、孟霞夫妇经被告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担保于2014年3月28日以购进电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8978.71元。被告郝俊杰、孟霞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下欠本金76036.35元、利息4071.86元及罚息4310.04元。要求六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本息84418.2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俊杰、孟霞、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5月14日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在联保期限内,每个联保户每次最高额贷款150000元。 2、2013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联保协议,在合同期限内,六被告对彼此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3、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郝俊杰贷款150000元。 因被告郝俊杰、孟霞、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8日,被告郝俊杰、梁宗夫、梁付领三人组成以梁宗夫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梁宗夫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在办理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被告)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霞、张丑、叶闪闪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依据此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郝俊杰、孟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俊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8978.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郝俊杰个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郝俊杰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11日下欠本金76036.35元、利息4071.86元及罚息431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六被告郝俊杰、孟霞、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郝俊杰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宗夫、梁付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霞、张丑、叶闪闪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证明其作为配偶均明确联包小组的性质、作用及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各被告的合同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被告郝俊杰、孟霞夫妇的共同借款,被告梁宗夫、张丑夫妇、被告梁付领、叶闪闪夫妇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俊杰、孟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76036.35元、利息4071.86元及罚息4310.0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宗夫、张丑、梁付领、叶闪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