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年1岁3个月。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大站柜1个、柜1个、被子20条。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梁某乙的年龄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叫梁某乙,生于2013年12月21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站柜2个、柜1个、被子20条,现在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多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存在的。原、被告女儿较年幼,本着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离婚,且结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艳杰 审判员 杨国建 审判员 田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