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刘魁林,系鹿邑县棉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英,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敏霞。 被告刘胜利,系被告刘秀英次子。 原告刘魁林与被告刘秀英、刘冲、刘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霞、被告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林诉称,1980年8月份,原告家庭五个半人(原告母亲按半个人)共分得责任田6.45亩,原告按时交纳提留。2004年8月份,原告经本村村民李克林介绍,将自己承包的6.45亩责任田转包给刘某丁,刘某丁每年支付原告300元承包费用,并由原告每年领取粮食补贴。2008年8月份,被告刘秀英与其丈夫刘魁军(已故)一起找到刘某丁,谎称其二哥(原告刘魁林)全家不在家,刘魁林自愿将6.45亩责任田交给被告刘秀英夫妇耕种,刘某丁就把原告的6.45亩责任田交给被告刘秀英耕种。随后,被告刘秀英与其夫刘魁军就私下通过关系将原告承包的6.45亩土地中的5.45亩的粮食补贴转到刘魁军名下。现原告三弟刘魁军已病故,被告刘秀英与其子刘冲、刘胜利母子三人仍旧侵占耕种原告6.45亩责任田,并继续领取5.45亩的粮食补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6.45亩责任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秀英、刘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方耕种的土地是5.45亩,先前一直由被告刘冲、刘胜利的父亲刘魁军耕种,刘魁军去世后,三被告一直耕种,没有耕种原告6.45亩责任田,没有侵权。 被告刘胜利未作答辩。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2008年8月9日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翟庄行政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6.45亩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原告伪造。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与翟某会的证明及土地摸底表、城郊乡税收花名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承包土地及亩数,且证人翟某负责人刘某甲出具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土地6.45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就涉案争议土地6.45亩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刘某丁证言一份、李克林证言一份、刘某丙证言三份、刘某乙证言一份、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翟庄行政村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对刘某丁、李克林、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所记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所耕种的6.45亩土地是从刘某丁手中取得的6.45亩土地,其中5.45亩的粮食补贴划归被告刘秀英夫妇名下,另1亩划归原告的大哥刘魁华名下。被告实际耕种土地6.45亩,只是少领取一亩土地的粮食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均未到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认为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四邻的签字不能证明实际情况;村委会证明也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刘某丁、李克林、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的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本院对三被告耕种原告6.45亩土地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翟庄行政村1996年土地摸底表一份、1993、1994年城郊乡农业税花名册各一份、1997年城郊乡农业税花名册一份。证明刘魁林承包土地为6.45亩,摸地表显示户头没有三被告及刘魁军,证据来源从翟庄行政村李洼自然村前会计刘某丙、大队会计杨撅头处得来。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承包的6.45亩土地与三被告耕种的5.45亩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6.45土地亩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农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承包6.45亩土地其中的5.45土地粮食补助被三被告领取,另外户名也改为刘魁军。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复印件。该表显示有刘魁军名字正常,因为本来就是被告承包的5.45亩土地,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刘魁军更改补贴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证人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在土地承包时承包本集体土地6.45亩责任田及其中的5.45土地粮食补助由三被告领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供谷阳办事处粮食直补证明一份、鹿邑县农村信用社粮食补贴折子一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5.45亩,现在一直耕种并领取粮食补贴,不是耕种原告的6.45亩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土地权属证明,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三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及领取补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签字不是刘某甲签的字,合同上村委会的印章也不是其加盖,对于经三老协会调解无效的村委会证明是其书写并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其他村委会证明不是其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刘某甲的签字和村委会的印章均是刘某甲书写和加盖。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甲拒绝签署证人保证书,本院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定。 七、原告申请本院从谷阳办事处调取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分得土地5.45亩。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没有这个合同,也不知道这个合同,合同与被告方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城郊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了原告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承包土地5.45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供四至及四邻附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四邻。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这六块土地与被告方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至、四邻图显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四邻,有四邻的签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九、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刘魁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长兄刘魁华从原告刘魁林承包6.4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中划走1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但该1亩土地由三被告耕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以对刘魁华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魁华作为原告刘魁林、被告刘秀英的丈夫刘魁军的长兄,其对原告刘魁林承包土地的事实及原告刘魁林承包土地粮食补贴使用现状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本院对该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