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罗超产。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成义。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超产诉被告吕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产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被告吕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自己是鹿邑县文化街一门面房的产权人,自愿将门面房长期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可以转租,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因故没有使用,转租给王高苇,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朱玉梅告诉王高苇租赁到期后不能继续使用,王高苇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转让费40000元。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未能使用期间的房租费10000元、转让费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租赁期限就是一年;被告没有不让原告使用房屋,返还原告租赁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转让费是被告对房屋的装修、添附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且已进行了交付,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 1、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被告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可以自由转租,而且可以长期使用,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格式套用的是房东朱玉梅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掩盖不了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上面明确约定租期暂定为一年,没有说可以长期租赁,不存在欺诈,合同期限是一年,超一年原告无权过问,这充分证实被告未欺骗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以其妻刘岑的名义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4年7月15日“刘岑”所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转让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以“刘岑”的名义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0元,转让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15)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王高苇起诉时,才知道被告不是真正的房屋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是朱玉梅,朱玉梅不允许转租,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将房屋转让他人,合同被法院撤销,并判令原告向王高苇退还转让费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费和转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为一年,被告未欺骗原告,原告转租给王高苇的时候收取了高额的转让费,这个行为和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2015)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2013年11月3日鹿邑县润美标识门市部送(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之前给房屋装修花费15050元,被告给原告要求转让费15000元,原告也同意支付,其使用一年以后再要求退还转让费,于法无据。原告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做任何装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些材料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装修房屋花费15050元,并收取原告1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其妻刘岑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租金30000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租赁费30000元,转让费15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房转租给王高苇,原告收取王高苇租金30000元、转让费40000元,后王高苇得知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王高苇与罗超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罗超产返还租赁费30000元、转让费40000元、赔偿装修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高苇与罗超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罗超产返还王高苇转让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成义承租他人房屋,后以其妻刘岑的名义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房主产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给原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隐瞒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使用期间的房租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未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罗超产与被告吕成义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吕成义返还原告罗超产转让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