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陈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杨脑行政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西华县明君小区供应水泥,共向被告供应356吨水泥,每吨260元,共计92560元,下余5256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2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本金可以支付,利息不支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魏某某收到原告356吨的水泥,每吨260元,共计92560元,已支付40000元,下余52560元水泥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数额是加上柴家祥9500元,柴家祥的9500应该由其本人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陈某某给魏某某承包的西华县明君小区供应水泥356吨,魏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高峰17张条,合计356吨,每吨265元,共计95260元,下余52560元(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 本院认为,陈某某供给魏某某水泥,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主张魏某某支付水泥款5256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525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