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4日,住鹿邑县,个体户。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购原告烟花欠款78657元,2014年8月购原告烟花欠款260元,2015年2月16日购原告烟花欠款200元,合计为791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购货款7911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所写欠条二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烟花欠原告款79117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花欠款791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购原告烟花欠款78657元,同年购原告烟花欠款260元,2015年2月16日购原告烟花欠款200元,合计欠款79117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购买原告桑某某烟花,出具有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1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偿还欠原告桑某某烟花款79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77.9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贺 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