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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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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村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村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村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村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王紫薇、次女王淑晴。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没有得到支持。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次女王淑晴,由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刘某甲患有××且家庭困难,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3)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周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鹿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向法院提起五次离婚诉讼,法院四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郑家集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王紫薇(生于2005年3月30)、次女王淑晴(生于2010年2月25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王紫薇、王淑晴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至今向法院提起多次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甲患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患有××,原告应当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的长女王紫薇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王淑晴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次女王淑晴的抚养费为9416.10元/年×30%×5年=1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王紫薇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王淑晴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14124元。

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