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家属楼一套。随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却没有交付给原告房屋。2015年3月24日,双方商定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退款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退还房款。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并赔偿损失9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签订协议和收款的主体都是河南弘道置业有限公司,牛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弘道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河南弘道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建筑规划手续。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 2015年3月24日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4月24日归还该款,逾期不还加倍赔偿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购房款,牛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河南弘道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应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经审查,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李某某21万元购房款并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两次向被告牛某某共支付21万元购房款。但被告牛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李某某购房款21万元到四月二十四号退回如有违约愿意加倍赔偿牛某某2015年3月24日。”逾期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息为5.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协议,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缓期返还原告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至2015年8月24日为3745元(210000元×5.35%÷12个月×4个月)。被告辩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3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