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6日,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魏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6月2日为自己所有的主车、挂车(车牌分别为豫P6D450、P5X30)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保险金额10万元,2014年4月5日15时,投保的车辆自佛山市南海区九龙镇开往武汉途径佛山环北延线时发生炸胎起火,烧毁车辆及运输的货物。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定损,后经发货方核定损失,原告赔偿托运方1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火灾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定。 4、公路货运协议发货清单、公路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运的是广东龙行天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该批货物已经全损。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托运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承运广东龙行天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5、云社会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是由云社会驾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云社会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经审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6、赔偿协议书、收条、北京华泰保险公司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货运损失为501345.52元,经原告与托运方协商原告赔偿托运方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损失评估过高。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2013年6月2日为自己所有的主车、挂车(车牌分别为豫P6D450、P5X30)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保险金额10万元。2014年4月5日15时,投保的车辆自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开往武汉途径佛山环北延线时发生炸胎起火,烧毁车辆及运输的货物,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定损,后经托运方核定损失,原告赔偿托运方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自燃,导致承运的货物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