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雨阳。 原告王素兰诉被告何雨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何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刘欣与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0月27日晚11点左右,二人电话相约到被告独居的六楼住所会面,被告到三楼接刘欣时就发现刘欣为醉酒失控状态,在二人进入六楼房间交谈约40分钟期间,被告确认了刘欣的“精神不对”,但作为只有其知道刘欣精神异常的被告,未及时通知刘欣家人,也未看护或者护送刘欣回家,而是留其一人在房内,自己却到卫生间洗澡,结果刘欣从该房未安装安全防盗窗的窗户处坠落楼下。事后被告在刘欣去向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寻找和询问刘欣下落,反而离家而去,一夜未归,导致刘欣在几小时内无人过问,失去抢救的机会而身亡。请求判令被告何雨阳赔偿原告因刘欣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26万元。 被告辩称,刘欣是成年人,我对刘欣没有看护的义务。我和刘欣系普通朋友关系,刘欣吸毒,我和刘欣一起吸过毒。我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一年,即使我想承担责任,也没有经济条件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素兰与刘欣系母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欣系城市居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3日鹿邑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欣于2014年10月28日凌晨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2月7日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鹿公(刑)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刑事不予立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鹿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何雨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欣到被告住处是被告同意的,并且也发现刘欣系醉酒状态,被告仍主动将刘欣扶到被告的住所,所以被告对刘欣负有看护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何雨阳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7日22点30分左右,刘欣打电话给被告何雨阳,要求到何雨阳的住所,经被告何雨阳同意后,刘欣当晚23时许来到何雨阳住所前在楼下喊被告何雨阳,被告何雨阳当时发现刘欣为醉酒状态,到三楼接刘欣去五楼何雨阳住室。刘欣到被告住所后,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吸食毒品,后刘欣去厕所,回来后刘欣躺到床上,被告何雨阳发现刘欣精神失常,咬着舌头。后何雨阳去洗澡,洗澡时听到门响,以为刘欣离开。被告何雨阳洗完澡后收拾房间,后去找案外人苏小潮,在苏小潮家居住一晚,第二天早7时许发现刘欣从被告住所五楼窗户处坠落楼下死亡。 本院认为,刘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联系被告,在被告处又吸食毒品,导致其坠楼身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刘欣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雨阳在明知刘欣醉酒的情况下,提供工具供刘欣吸食冰毒,后在其住所刘欣坠楼身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欣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王素兰要求被告何雨阳赔偿因刘欣死亡所造成损失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何雨阳的责任,被告何雨阳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共计11696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雨阳赔偿原告王素兰女儿刘欣死亡赔偿金97565.8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169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何雨阳承担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