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维持),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红,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曾用名丁玉田),村民。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鹿邑县试量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与人同居生活,原告知情后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于2008年麦收后不顾年幼的儿女与他人私奔,原告对此到处寻找,并在鹿邑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均未得到被告任何消息。自2008年以来,原告独自带领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既当爹又当妈,含辛茹苦把两个孩子抚养至今。女儿胡某丙自出生就患有××,原告多次带着女儿到鹿邑、周口、郑州等各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000余元,女儿至今仍需定期复查。而被告却从未过问,未履行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原告带领两个孩子艰难度日,为了女儿治病及两个孩子的上学等,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2014年年初回其娘家,回来之后不是看望两个孩子,而是直接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于××××年××月××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2008年离家之后对两个孩子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不适合抚养两个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婚生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2、鹿邑县试量镇胡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夏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3、鹿邑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及××××年××月××日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次被告起诉因是按同居关系为案由,经查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撤诉后至今又下落不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胡江博、胡丽娜、胡瑞瑞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遗弃小女儿胡某戊的事实。经审查,以上三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河南省农村儿童重大××救治审批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女儿胡某戊患有××。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2011年12月13日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2012年1月6日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2012年1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女儿胡某戊患有××,需花费大量金钱用于治疗,原告向同村村民借款共计130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试量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戊。被告于2008年夏季离家出走。女儿胡某戊患有××,原告多次带着女儿治疗,至今仍需定期复查。被告于××××年××月××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是按同居关系为案由,经查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撤诉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夏季离家出走,后又于××××年××月××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是按同居关系为案由,经查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撤诉后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自2008年夏季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儿女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说明被告不适宜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丁及女儿胡某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08年夏季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对儿女履行抚养义务,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从2008年夏季起算至两个子女成年。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0%×29年=81920.07元。 原告要求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子女抚养费81920.0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