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仵某甲,村民。 委托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梓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仵某乙(生于2011年6月2日)。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的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4)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该判决书中写有原告提供河北省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程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儿子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儿子仵某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所述不实,仵某乙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在家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3、仵某乙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儿子仵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河北香河县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儿子仵某乙的个人信息予以认定。 4、原告分娩期间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共5张,证明原告在生育仵某乙时系剖腹产,且原告共进行两次剖腹产,不能再生育。被告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剖腹产后就不能再生育。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剖腹产子的事实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2014.5.12邱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据中仵某乙年龄及出生日期不对,存在逻辑矛盾,反而证明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异议认为,证明日期属于笔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鹿邑县邱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仵某乙自出生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自2013年12月才随原告在河北生活。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属实,孩子应随父母生活,不应随其爷奶、婶子生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4)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已经有一个子女,仵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异议认为,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他们所生子女由其前夫所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个子女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3、根据被告仵某甲申请,证人杜某、桑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桑某均证实:原、被告儿子仵某乙从出生一直随被告仵某甲父母生活,直到2013年12月才随原告去河北上幼儿园。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桑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以上证词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原告郭某与被告仵某甲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北省香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仵某乙(生于2011年6月2日)。仵某乙现随原告在河北省读幼儿园。2014年3月11日,原告郭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6日,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告郭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综观本案,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子女,故仵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仵某乙由被告仵某甲抚养,原告郭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