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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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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与被告丁冯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王海荣,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爱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荣之妻。 原告王墨涵,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荣、王爱枝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海荣、王爱枝。 三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王海荣,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爱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荣之妻。

原告王墨涵,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荣、王爱枝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海荣、王爱枝。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冯利,男,汉族,住遂平县玉山镇火龙庙村火龙庙。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与被告丁冯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丁冯利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丁冯利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至后炉村公路猪场路口与王海荣驾驶的豫AA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海荣及乘车人王爱枝、王墨涵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三原告受伤后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46.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冯利辩称,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另外在医院垫付1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为合格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该车投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丁冯利驾驶袁相红所有的鲁XXX号小型客车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至后炉村公路猪场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沈寨至后炉村公路由南向北由原告王海荣驾驶的豫AA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海荣及乘车人王爱枝、王墨涵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冯利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海荣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616.86元;原告王爱枝、王墨涵共花费检查费530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AAA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冯利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海荣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丁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冯利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冯利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海荣要求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行业的从业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海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9146.86元(8616.86元+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4、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438.56元(9416.1元÷365天×17天);5、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6、摩托车损失为1213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21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188.4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丁冯利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88.42元。

二、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丁冯利垫付的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荣、王爱枝、王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丁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