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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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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岩诉被告靳庆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靳庆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5层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20363-4。 代表人张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法

被告靳庆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5层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20363-4。

代表人张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白岩诉被告靳庆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岩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靳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岩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40分,靳庆伟驾驶豫XXX号轻型货车沿遂平县国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边,向右转弯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白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靳庆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岩无责任。豫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2087.85元)。

被告靳庆伟辩称,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40分,靳庆伟驾驶豫XXX号轻型货车沿遂平县国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边,向右转弯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白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靳庆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岩无责任。豫XXX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靳庆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6754.85元。原告白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6月19日购买,价款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庆伟已支付原告3255元。原告白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靳庆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岩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庆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原告提供购电动自行车收据非正规发票,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车损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白岩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754.85元。2、护理费为3588.25元(28472元÷365天×46天)。3、误工费为3074元(24391.45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5、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白岩以上损失共计1545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457.1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88.25元+误工费3074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靳庆伟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3255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岩损失共计15457.10元。

二、原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靳庆伟垫付的费用3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靳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