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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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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丰海与被告楚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楚记伍,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丰海与被告楚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楚记

被告楚记伍,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丰海与被告楚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楚记伍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丰海诉称,2007年9月5日16时20分许,在遂平县和兴乡至沈寨乡公路魏楼村楚庄,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向左转弯的被告楚记伍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共计58天,我所受损伤程度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6日,我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441.67元。遂平县人民法院直到2015年1月20日才向我送达(2008)遂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却认为我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作出的,而公安机关不能对外委托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0日,我重新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评定。2014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对我的损伤程度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该十级伤残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可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42000元)。

被告楚记伍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16时20分,原告郑丰海驾驶豫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和兴乡至沈寨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楼村楚庄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向左转弯的被告楚记伍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记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丰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丰海从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1月2日先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6122.3元。郑丰海的伤情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楚记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郑丰海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记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9051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即楚记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丰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楚记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不能对外委托伤残鉴定,因此,对郑丰海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郑丰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郑丰海主张的二期手术费,待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郑丰海的损失为:从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11月2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6122.3元、护理费517.94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和误工费785.84元,共计48586.08元。根据责任划分,楚记伍应赔偿郑丰海各项费用34010.25元(48586.08元×70%)。2008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楚记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丰海各项费用34010.25元。二、驳回原告郑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19日至4月1日,原告郑丰海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1811.54元,经遂平县新农合报销5526.97元,未报销6284.57元。2014年11月14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丰海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郑丰海的头面部伤残程度评定Ⅹ(十)级伤残。原告郑丰海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郑丰海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楚记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郑丰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遂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楚记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丰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楚记伍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时,该事故责任已经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楚记伍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楚记伍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楚记伍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楚记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郑丰海的部分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赔偿的损失,原告郑丰海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郑丰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811.54元,经遂平县新农合报销5526.97元,未报销6284.5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报销的医疗费6284.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本次住院13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5.36元(9416.1元÷365天×13天)。5、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14.07元(28472元÷365天×13天×1人)。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9、鉴定费500元。原告郑丰海以上损失共计31686.2元。因在本院(2008)遂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楚记伍承担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郑丰海上述1-3项损失6804.57元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楚记伍赔偿5113.2元[(6804.57元+500元)×70%];郑丰海上述4-8项损失24381.63元由被告楚记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楚记伍共计应赔偿原告郑丰海损失29494.83元(5113.2元+2438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记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丰海各项损失29494.83元。

二、驳回原告郑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郑丰海负担100元,被告楚记伍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